mrdnq5886 发表于 2024-10-15 20:26:23

也说嫖宿幼女罪的存费问题

  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新出现的一个罪名,伴随着这个罪名的出现,人们对此罪名的存废问题就一直不绝于耳,作为专业的河南刑事辩护律师,我认为:嫖宿幼女罪是立法的败笔,废除该罪名是当务之急。以下我从几个方面试论述之:
  一、从幼女的行为能力看
  民法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刑法也规定了刑事行为能力,14岁以下的女孩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并未完全成熟,明显属于保护的对象,尤其对于自己性行为的认知和判断,缺乏足够和成熟的认知和判断,即使是误入“风尘”的幼女,她们或被强迫、或被生活所逼或由于其他原因,更应该成为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其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受限的或缺失的,所以刑事立法应当对其特殊的保护,而不是置之于“娼妓”的地位,所以,不管与其发生的性行为是其自愿也好,抑或被强迫也好,其刑事违法性都是毋庸置疑的,相关责任人都应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这种责任的追剧,应该不仅仅停留在按“嫖宿”惩处的层面,而是应该提高到按奸淫惩处的层次,给予受害的女孩子更充分地法律保护,不能以其是否意愿或收受嫖资而改变奸淫的严重刑事犯罪属性。
  二、从幼女名誉的污损来看
  由于十四岁以下的幼女仅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在我国卖淫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行为,若14岁以下的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本身可能就是因为被强迫、被引诱等违法行为所导致,本身需要社会给予保护和救助,所谓保护和救助的一种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帮助洗清受污损的名誉,而嫖宿幼女罪的存在明显没有体现对幼女的名誉保护,加上以上对幼女行为能力的分析,法律更应该体现对受伤害幼女的救助和名誉保护,而不是冒然地对其人格的否定性评价,要怪就怪你自己,怎么就不检点自己,何必去做这样道德沦丧、出卖肉体的勾当?这对幼女是明显不公的,明显是立法者在逃避责任,推卸“恶法亦法”责任,明显是让这些小姑娘代其受过!当然也是幼女名誉的严重污损。
  三、从量刑的轻重相适应角度看
  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即是说对罪犯其所受的刑罚与其罪行的危害性相适应,与强奸妇女的犯罪性比较,若后者的刑罚幅度是正常的话,奸淫幼女罪的量刑明显过轻。较之妇女的性的权利,幼女的权利更应该受到保护,侵害其权益,更应该受到更严重的责罚,但是,嫖宿幼女罪的量刑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罪犯的量刑过轻无疑助长了犯罪嫌疑人的“色胆”。
  四、从刑罚的惩治效果来看
  从现实中发生的多数案例来看,嫖宿幼女罪的法律适用效果并不好,大家伙怨声载道,一直为民众所诟病。现实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明显具备强奸犯罪的犯罪构成,为了减轻罪责,避重就轻地诬陷受害人是卖淫女,声称是小姑娘是狐狸精,勾引自己做坏事。这种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作法,不仅扰乱了司法,衍生了腐败,还加重了对未成年女性的人格伤害。法律适用的效果恐怕与立法者的初衷也是相背离的,立法不仅没有体现对有女的保护,相反却是给犯罪嫌疑人留了个后门,帮助其减轻和逃避罪责。
  面对民众正义的呼声,当然,我们的司法部门也已经意识到嫖宿幼女犯罪的立法缺陷和逻辑错误,在2013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该《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虽然司法机关有这样的指导性意见,但终归是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指导,当务之急是我们的立法机关从立法的层面上对此罪名进行修订或废除,早日废弃这一“恶法”,还未成年女性的名誉以清白,对其权利给予充分有效地保护,也是犯罪嫌疑人得到恰如其分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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